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事裁定、指揮書、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19號卷、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卷,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扣案之顆粒,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