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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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寬
徐伯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寬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伯辰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文寬、 胡宇潔 係兄弟。胡宇潔於民國95年5月3日自其父受贈座落於新竹縣○○鎮○○路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一筆(下稱本案土地),並於96年3月21日於本案土地上興建停車場供作停車收費之用。本案土地再由胡宇潔贈與其兄胡文寬並於97年8月2日登記為其所有,斯時本案土地上仍存有前開由胡宇潔所出資興建之鐵皮停車場。爾後胡文寬為出售本案土地,分別於98年5月27日、98年6月10日及98年
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胡宇潔拆除上開鐵皮停車場,胡宇潔並不同意,兩人溝通未果,詎胡文寬明知本案土地上之停車場係胡宇潔所興建,竟與徐伯辰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胡文寬請徐伯辰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持電鑽(未扣案)拆卸上開鐵皮停車場側邊之鐵皮10片,而使上開鐵皮停車場側邊因鐵皮遭拆卸後與外界無法隔絕,致其喪失原來遮風蔽雨之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胡宇潔。嗣經附近鄰居發現通知胡宇潔後,胡宇潔及時趕往現場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宇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文寬、徐伯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胡文寬、徐伯辰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胡文寬、徐伯辰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胡文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上開本案土地是告訴人胡宇潔贈與於伊,伊自其弟即告訴人胡宇潔取得上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後,便欲將本案土地出售,於是寄出存證信函3、4次通知告訴人胡宇潔拆除上開土地上由告訴人胡宇潔所有之鐵皮停車場,惟告訴人胡宇潔不予理會,伊便於99年5月27日下午
2時10分許,請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 仲介 即被告徐伯辰僱用工人,由該不知情之工人持電鑽拆卸上開鐵皮停車場之鐵皮浪板10片,拆下後便完整地置於停車場旁後,又由告訴人胡宇潔自行裝回。伊知道上開鐵皮停車場是由告訴人胡宇潔所有,伊知道自己所做為不對的並願意認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74號偵查卷第5、6、37、38頁,9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2頁背面)。
(二)共同被告徐伯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其稱:其係被告胡文寬所委託處理該筆土地買賣事宜之仲介,因為被告胡文寬麻煩其幫忙找工人拆除上開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停車場,其於99年5月27日10時至11時許於新埔鎮義民廟附近,找來工人3名前往該筆土地座落處拆除上開鐵皮停車場,其稱知道上開鐵皮停車場不是被告胡文寬所有,但其亦未清楚去瞭解上開鐵皮停車場究為何人所有,便僱用工人將鐵皮停車場之鐵皮拆除,其願意認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74號偵查卷第8頁,9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122、
124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22頁背面)。
(三)告訴人胡宇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指訴。其稱:他在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胡文寬前,即經被告胡文寬保證不會將土地出賣才將該筆土地贈與被告胡文寬,且在他將本案土地贈與前,即有他所有之鐵皮停車場座落於其上,供停車收費之用,他雖未與被告胡文寬約定有關在他停車場收入回本前不能拆除上開停車場一情,但被告胡文寬有與他姑姑說過會等他回本,且被告胡文寬在買賣本案土地前,由仲介即被告徐伯辰帶人前往本案土地看過,他姊姊當時也在場,並告知被告徐伯辰等人不能拆除上開鐵皮停車場,被告胡文寬、徐伯辰等人竟於99年5月2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他所有之上開鐵皮停車場拆除鐵皮,由鄰居發現通知他,他才趕往現場發現他鐵皮停車場之部分鐵皮已遭人拆除,他雖事後自行將鐵皮裝回,但上開停車場目前無法蔽雨,若請工人修好大概要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74號偵查卷第9至11、36、37,本院卷第19頁背面、20、23、23頁背面)。
(四)胡宅室內停車場興建工程契約、告訴人胡宇潔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胡文寬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胡文寬買賣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及告訴人胡宇潔於99年
5月27日於事發現場搜證之照片1張足資佐證(見99年度偵字第5674號偵查卷第48至55頁,9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偵查卷第4頁)。
(五)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被告徐伯辰身為房屋仲介業者,對於土地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定是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一事實,自比一般民眾瞭解,且自承本案並無詢問過任何人停車場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是被告徐伯辰對於停車場並非被告胡文寬所有,乃係第三人所有,應有不確定之未必故意。末以,從現場蒐證照片可知,施工當時停車場內仍有停放車輛,如果被告胡文寬有權拆除停車場,焉有不請車主將車輛開走以免受損之理,是被告徐伯辰對於被告胡文寬並無拆除停車場之權利,亦無法委為不知。準此,被告徐伯辰顯有毀損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胡文寬、徐伯辰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合先述明。本案被告胡文寬、徐伯辰雇請工人以電鑽將鐵皮停車場側邊鐵皮10片卸下,係以正常方式拆卸,並無導致鐵片本身損壞,此觀告訴人胡宇潔在案發4天後,即自行使用電鑽將鐵片安裝回去即可得知。然鐵皮本身雖無毀棄或損壞,然鐵片本身之效用在於遮風避雨即保護停車場免受外界之侵襲,是被告胡文寬、徐伯辰請工人將鐵片卸下之結果,將導致鐵片之上開效用在未安裝回去之前完全喪失,所為仍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此一構成要件。尚且,從現場蒐證照片可知,工人持電鑽欲拆卸鐵皮屋之鐵皮時,停車場內仍有停放車輛,如果被告胡文寬有權拆除停車場,豈有不請車主將車輛開走以免受損之理,是被告徐伯辰對於被告胡文寬並無拆除停車場之權利,亦無法委為不知。核被告胡文寬、徐伯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2、被告胡文寬與被告徐伯辰就上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胡文寬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刑事前科記錄;另被告徐伯辰亦有詐欺案件等刑事前科;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雖均不構成累犯,足徵渠等素行均非良善,渠等因其所有之土地上存有告訴人胡宇潔所有之鐵皮停車場問題,致其無法將該筆出賣後順利點交與買受人,遂由被告徐伯辰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未經告訴人胡宇潔之同意下,即持電鑽拆除告訴人胡宇潔之鐵皮停車場之鐵皮數片,拆下之鐵皮雖由告訴人胡宇潔事後自行裝回,但已損及停車場原本之遮風蔽雨之效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胡宇潔,幸告訴人胡宇潔事後已自行將拆卸下之鐵皮安裝回復,且被告胡文寬、徐伯辰於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胡宇潔和解,惟告訴人胡宇潔並不願意與被告胡文寬、徐伯辰和解,此有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續字第144號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就被告胡文寬、徐伯辰所涉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