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啟名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叁拾伍片均沒收。
理由
一、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964號被告王啟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0年5月12日期滿,惟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將該等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6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5月1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片名稱│數量│├──┼────────────┼─────────┤│1│我們這一家│9片│├──┼────────────┼─────────┤│2│呆呆熊│5片│├──┼────────────┼─────────┤│3│蠟筆小新│2片│├──┼────────────┼─────────┤│4│MOMO歡樂谷1│6片│├──┼────────────┼─────────┤│5│MOMO歡樂谷2│4片│├──┼────────────┼─────────┤│6│MOMO日記│3片│├──┼────────────┼─────────┤│7│MOMO唱唐詩1│1片│├──┼────────────┼─────────┤│8│MOMO唱唐詩2│4片│├──┼────────────┼─────────┤│9│MOMO東摸摸名摸摸創意DIY│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