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9號原告 張簡清珍 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17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救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21,500元,後減縮為1,210,5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9元【計算式:13,078×1/3=4,3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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