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美娟
江婕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江美娟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江婕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有街92巷往大勇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兩車均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江美娟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踝約2公分撕裂傷、右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江婕雯則因此受有左手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江婕雯告訴被告江美娟過失傷害暨告訴人江美娟告訴被告江婕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婕雯、江美娟已於10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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