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發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539開獎紀錄單壹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壹張、六合彩四星限牌通知單壹張、簽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蔡榮發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榮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第7-9行關於「 嗣經警 於100年5月12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總表4張、六合彩簽賭單共
2張及六合彩明牌宣傳單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00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六合彩四星限牌通知單1張、簽單2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今彩539開獎紀錄單1張、六合彩四星通告單1張、六合彩四星限牌通知單1張、簽單2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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