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自生 相對人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六十二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伊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而終結,伊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相對人住所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是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前開準用結果,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言,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與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執行期間,不得再聲請執行,亦屬保全程序之終結而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蓋此時受擔保利益人已無可能再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而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已能確定,應認為保全程序業經終結,無須要求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債權人另具備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8號提存書、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62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號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準此,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原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顯逾30日而不得再聲請執行,相對人已無可能再因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有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縱有損害,其損害額亦已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未向法院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仍應認保全程序已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即供擔保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