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泰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賴勁羽 於警詢中之證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徒手推扯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賴勁羽,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左手肘擦傷及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傷害、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之取締,竟出言辱罵員警,並以暴力手段導致員警成傷,不僅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