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976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傑華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快炒店內飲酒後,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酒後駕車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22時38分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板城路與華香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南雅西路2段301巷方向左轉,適有 劉振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城路往環河西路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振賢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足、腰部擦傷、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振賢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3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