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7
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2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美汝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郭美汝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汝自告訴人提出告訴迄至檢察官開庭通知之2個月期間內,全無任何書面、電話或當面道歉,原審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即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調解委員會不成立時,曾對告訴人惡言相向,無禮相待,嗣後又與告訴人前夫 葉枝龍 來誣告告訴人悔約,公然說謊,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難昭折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刑云云。
三、訊據被告郭美汝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碧玉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同案被告葉枝龍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與被告郭美汝發生關係(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外,在上開房間內並有查獲保險套1只、衛生紙等物足資佐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美汝相姦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對被告郭美汝犯相姦罪,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其智識程度、被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曾對告訴人惡言相向,無禮相待等情。惟據證人 林樹枝 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其母親於第三次調解時,有向告訴人下跪,但伊叫她們不要跪,因為談和解不需要這樣,雙方主要是對於和解金額談不攏,前二次的調解伊並沒有參與,伊是參與第三次的調解,第三次進行調解時,並沒有惡言相向等語。是以依證人林樹枝所述,並沒有告訴人所謂之惡言相向,無禮相待情形,綜上所述,尚難執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