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利嬋選任辯護人李志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利嬋為告訴人 羅金芳 之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
100年6月12日晚間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因不滿告訴人管教其子羅○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揮擊告訴人右側鼻樑並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利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金芳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