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1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林彥伶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69406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EW6940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彥伶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凌晨零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410巷98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執勤警員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W694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先行繳納罰鍰後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5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69406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天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在場警員告知若測試值在每公升0.27毫克以內會柔性勸導,不會開單舉發,但異議人測試值較上開標準高於0.01毫克,警方仍會開單舉發,不過僅有罰鍰處分等語,因當時已是深夜,異議人急於返家,認既然只有罰鍰處分,遂不願爭執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然依法申訴後,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內容,除罰鍰外,尚有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舉發警員所述不符,令異議人頗感錯愕;又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皆容有誤差,異議人因警員上開誤導及急於返家之情況下,未當場表示異議及要求再次檢測,但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應屬合理之誤差容許範圍;再者,異議人於警方臨檢時,意識清楚、未有任何不當言行,而異議人從事業務工作,有駕駛車輛之必要,原處分會影響異議人之工作及生活,且歷經本次經驗後,日後必無酒後駕車之行為,故對本件裁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為警當場攔停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中警員對異議人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機號、器號為020202/075512號,而該儀器為INTOXIMETERS廠牌RBTIV型號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3月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即至101年3月31日止),但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一千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0年3月3日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按。查本件違規事實係於100年5月19日發生,仍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限期限內,再依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異議人施測時為第127次使用該儀器,亦未逾該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一千次有效次數,是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所測試出之數值應無錯誤,自無異議人所稱合理誤差容許範圍之問題,當無疑義。又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既已施測完成,並無測施失敗之情事,施測員警本即無再重新檢測之必要,異議人認可當場表示異議請求重新檢測,亦有誤會。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即應處以罰鍰等處分,是依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僅需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尚需駕駛人因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構成要件要素之情形,並不相同。準此,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8毫克,超出上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均不應駕車,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加以處罰。是異議人辯稱警方盤檢時其意識清楚,未有不當言行云云,縱若屬實,亦無法阻卻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除處以高額罰鍰,並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因而有助於防止酒後駕車,避免發生嚴重之肇事結果。是異議人所述需駕駛執照從事業務等情雖屬可憫,然其既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上開法律復已明確規定酒後駕車須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吊扣駕駛執照,並無裁量空間,而法院必須依法裁判,在法律未授權之情形下,亦無法予以通融,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請,依法實無從准許。至異議人所稱執勤員警所述與裁罰結果不同部分,依異議人所述觀之,執勤員警當時說明之重點應在於異議人之酒測數值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公共危險罪移送標準,僅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即可(即尚未達犯罪程度),方僅強調只有罰鍰處分,衡情應非刻意隱瞞吊扣駕照及需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況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已明確,執勤員警依法僅需告知異議人所違反之法律規定即可,亦無需告知所有法律效果之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