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1日分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30
5室其胞弟 林有財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於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林有財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 李長庚 身分證、 李安生 健保卡各1張及行動電話
1具;並於99年3月17日下午3時1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6、27、28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43)暨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對於被告甲○○於99年3月17日3時14分許在警局採尿,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4780ng/ml、45980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9倍、91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9年3月15日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9至13頁)。
(四)甲○○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11日分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9年3月15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305室之其胞弟林有財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僅有上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惟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誠不諱,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於99年3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號3樓305室之案外人林有財住處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係案外人林有財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28頁),要屬案外人林有財涉犯毒品案件之重要證據,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於上開住處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李長庚身分證、李安生健保卡各
1張及行動電話1具等物品,亦係案外人林有財所有之物,此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5、28頁),亦屬案外人林有財涉犯毒品及其他案件之重要證據,且難認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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