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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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4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志祥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11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仍未知戒慎,其於下列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雖知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64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田○○(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莊○○前且受少年田○○委託處理少年田○○與他人間之糾紛,成年人陳志祥、 黃睿謙 (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與少年莊○○因之以此事由於100年4月2日下午,同往少年田○○住處,由少年莊○○向少年田○○收受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糾紛處理費,詎成年人陳志祥、黃睿謙與少年莊○○因認少年田○○可欺,其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4日15時許,再度同住少年田○○住處樓下,由少年莊○○藉詞要為其處理糾紛等語,邀約少年田○○見面,俟少年田○○到場後,成年人黃睿謙即以兇悍之語氣,向少年田○○恫稱:「我們已經準備好要打人」、「你要給我們1萬塊,如果不給錢你就別想走」、「不給錢就直接送你去急診室」、「拿1萬元出來才能換取你的安全」等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成年人黃睿謙復另單獨起意以「幹你娘、 雞八 」等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少年田○○,經少年田○○表示身上無現金,成年人陳志祥即在旁聲稱願任少年田○○之保證人,以促使少年田○○返家取款,成年人陳志祥並以「我現在要跟你算這筆(指處理糾紛費),如果你上去(指返回住處)下來沒有給,你就死」等加害生命安全之事恫嚇少年田○○,致之心生畏懼後,由少年莊○○與少年田○○同返少年田○○住處取款,少年田○○返家後向父母 田家鎮 、 陳黎芬 說明事件原委,田家鎮因恐少年田○○遭受不利,乃由其妻陳黎芬處取得1萬元併交付與少年莊○○,嗣由少年莊○○將款項轉交在外等候之成年人陳志祥、黃睿謙,3人取款後即朋分花用一空,後因成年人陳志祥、黃睿謙得款後,食髓知味,竟再多次前往少年田○○住處擬索取金錢,少年田○○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田家鎮、少年田○○、同案共犯即少年莊○○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少年法庭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少年田○○與少年莊○○間在MSN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少年莊○○原即相識(因少年莊○○為被告女兒之大一屆學長,少年莊○○經常至被告住處而與被告相識)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顯見被告與少年莊○○熟捻,對於少年莊○○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核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與少年莊○○既本即相識,本案犯案對象田○○則係少年王○○之同學乙節,經證人即少年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5671號偵查卷第129頁背面所附之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即被告對於少年田○○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自亦有認識,是被告乃與成年人黃睿謙暨少年莊○○共同實施犯罪,並故意對少年田○○犯罪甚明,基上,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志祥為00年0月00日生,為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證人即少年田○○係00年0月生,於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黃睿謙之成年男子,以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查本件共犯莊○○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田○○於被告行為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是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2種加重條件,該條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乃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應依法就分則加重(即被告故意對少年為犯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依總則加重(即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11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復遞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