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3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和平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致電予甲○○佯稱要告知投資美股S&P500所要匯款之帳號及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人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7,20
0元至乙○○上開萬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萬泰銀行98年4月24日泰中存字第09805900010號函暨檢附乙○○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
(四)被害人甲○○出具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
(五)萬泰銀行98年12月23日泰中存字第09805900035號函1份在卷可稽。
(六)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存摺連同印章在96年6月間領完光復高中退費之5,000元後,直接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不見,忘記在哪裡不見,因為覺得沒有很重要,所以沒有去報警云云。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或遺失,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印章遺失,且遺失後竟未報警及掛失,自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遺失後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又為何拾獲之人恰為詐騙集團之成員?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次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以避免該個人帳戶因不甚遺失或遭竊而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雖僅為19歲,然為有智識之人,應知依一般社會經濟通念,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品係屬攸關個人隱私、財力資訊之重要物品,在不法集團濫用人頭帳戶及機車失竊率居高不下之我國社會,一般人均不會有將重要財物任意放置於沒有裝設特殊防盜設備之機車置物箱行為,而其卻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放置於有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未善盡保管之責,以避免上開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足認被告上揭行為顯與常情相違,所辯難謂有據。
(3)再者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印章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印章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