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8月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2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漢堡王速食店,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8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欲與之夜遊,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認證身分,且要求乙○○將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並告知密碼,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為上述行為,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語音密碼後,甫於98年8月4日凌晨0時16分許、0時24分許、1時29分許及1時40分許,分別語音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3萬5,000元、6萬元及5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98年10月5日渣打商銀北新竹字第09800151號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8月份交易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稽。
(四)被害人乙○○出具之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附卷可證。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參。
(六)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見報載廣告徵求司機,對方陳稱為了測試提款卡,故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伊便於98年7月28日前、後,在新竹市火車站前的漢堡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先生」之成年男子,伊沒有去對方的公司,不知道公司地點云云。然查:
(1)衡諸事理,一般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甲○○上開所述,自稱係「汪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甲○○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漢堡王速食店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甲○○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汪先生」之成年男子,卻對該名自稱「汪先生」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工作時間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者,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該名自稱係「汪先生」之成年男子既表明係為徵求司機一職,何以要求被告須交付極具高度屬人性之個人帳戶?縱依被告甲○○上開所述,若該名「汪先生」要求被告甲○○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測試提款卡之功能,則被告甲○○亦可陪同「汪先生」一同至自動櫃員機前測試,於測試完畢後再取回即可,實無須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是此舉亦與常理不符。本件被告甲○○係一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且依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判決內容,被告先前即曾於94年間,因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理應記取恣意交付帳戶之教訓,而更為慎重保管,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甲○○上開辯解乃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予以採信。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相當智識程度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先生」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之不良紀錄,猶不知警惕,再次任意交付本件帳戶,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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