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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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4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4年9月9日竹監自字第裁50-DT0000000號、第裁50-EZ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亦規定甚明。是如逾越20日法定期間始聲明異議者,其異議權即已喪失。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8時28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新竹市○○路邊停車場等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舉發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後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9月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DT0000000號、第裁50-E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嗣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罰鍰,上開罰鍰乃自94年10月10日起各加倍為2,4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配偶代收裁決書部分,當時已無婚姻狀態;可否重新考量以吊扣駕駛執照代替行政罰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94年9月9日作成本件竹監自字第裁50-DT0000000號、第裁50-EZ0000000號裁決書後,該2份裁決書業於94年9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乙○○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竹縣湖戶字第0990000850號函及所附異議人94年9月間設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21至22頁),依首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以系爭裁決書送達當時其與案外人乙○○已無婚姻關係等語為辯,然按所謂同居人,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無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因之,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8號、82年臺上字第27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甲○○與案外人乙○○係於78年11月20日結婚,嗣並於90年10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此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竹縣湖戶字第0990000770號函及所附異議人戶籍謄本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固可認其2人於本件裁決書送達當時確已無婚姻關係,然異議人與案外人乙○○2人自86年11月3日共同遷入本件裁決書送達地址「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後,迄今2人戶籍皆仍設於同址,期間均無任何遷徙或變更之紀錄,有異議人甲○○及案外人乙○○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6頁),參以異議人本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單、聲明異議狀內,均載明其聯絡地址、送達處所為「新竹縣○○鄉○○村○○路○○號」(見本院卷第2頁、第13頁),且案外人乙○○於原處分機關送達當時亦確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該址簽收系爭裁決書,在在可認案外人乙○○收受系爭裁決書當時,雖已非異議人之配偶,惟仍屬與異議人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自有收受送達之權限,異議人前揭所辯裁決書未合法送達云云,尚非可採。
㈢、是依旨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本件異議期間為20日,此觀裁決書下方記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句亦明,另異議人住處與受理異議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機關地址為新竹縣○○鎮○○路○段○○號)同在新竹縣境內,並無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0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且該日非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惟本件異議人卻遲於99年3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戳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頁),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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