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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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7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同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原聲請書漏載永豐銀行、臺灣企銀部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業」及「小咖」之成年男子,以換取「小業」及「小咖」招待其飲酒及打玩網路線上遊戲。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業」及「小咖」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97年(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8月29日晚上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東森購物台人員,對之佯稱其先前所訂購面膜之款項已付清,為免銀行再行扣款,故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898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於97年(原聲請書誤載為98年)8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對之佯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有誤,致為分12期扣款,故需前往郵局取消分期付款云云,使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翌(30)日凌晨0時19分許、0時21分許、0時22分許及0時2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存款交易方式,先後匯款1萬元、2萬8,000元、3萬元及2,000元,共計7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因甲○○、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國信託銀行98年3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3500號函暨檢附乙○○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被害人甲○○出具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被害人丙○○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在卷可參。
(四)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99年4月27日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099)字第0006號函暨檢附乙○○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提明細、開立帳戶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
(五)臺灣企銀竹北分行99年4月30日99竹北密字第614號函暨檢附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可稽。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附卷可稽。
(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份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查本件被告乙○○係以一同時提供3件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甲○○、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
5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在卷可參(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59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13頁),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始短於思慮而輕率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處境甚值同情,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