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對甲○○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4年12月5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執保字第16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卷,另自98年起向觀護人報到不穩定,經函文告誡、警察協尋、訪親等,仍拒不踐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協尋函等在卷足憑。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4年12月5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4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21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原應警慎言行虛心悔過,詎其竟未記取國家給予之寬容恩典,復於99年1月5、6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再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在案,此有該等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乙份存卷為憑,顯見其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難認受刑人有保持善良品行;另受刑人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98年起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情形即欠穩定,其後於99年2月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後,迄今均未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警協尋未獲、觀護人訪視未遇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協助查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請警察機關採行複數監督之執行回復表等件在卷足稽。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