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轉售兩支全新HT
CTouch-HDT8282單支直購6,000聯強保固兩年全配盒裝」之不實訊息,致乙○○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而於99年2月1日下午4時51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仁武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4月9日竹營字第0991800346號函所附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四)被害人乙○○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
(五)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六)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報紙看到應徵司機之工作,依報載所留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指示要伊準備好帳戶的提款卡,作為確認伊是否為警察,嗣後便於99年1月30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云云。然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應徵工作時,依常情並無為了確認身分或檢查帳戶可否使用而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況金融提款卡僅便利一般大眾至自動櫃員機存、提款之用,當無具有辨識身分之功能,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自承提供帳戶與確認身分之間沒有什麼關係,對方沒有提到如何透過帳戶來確認身分(見偵查卷第27頁),故被告甲○○顯已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有風險性,猶任意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2)再者,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甲○○上開所述,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甲○○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新竹市○○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甲○○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男子,卻對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報酬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以被告甲○○係一成年、具智識之人,亦非初次應徵工作,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均無可採。
(3)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程度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甲○○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甲○○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甲○○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因謀職心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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