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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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香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38、5712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香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香蓮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而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得以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不違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7月13日前之某日,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2、3千元之利益,而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上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友人 吳基全 (未經偵查起訴),由吳基全代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暨其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然「阿志」並未依約交付2、3千元之報酬予王香蓮,即逃逸無蹤。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7月13日上午,在臺北縣某處,以架設捕鴿網之方式,陸續竊得 周進道曹友義江得村羅素齡闕山焱謝雅玲黃泰源周俊雄尤麗琴簡秀玉黃進龍 等人所有之賽鴿後,而於同日某時以電話向渠等恫嚇稱渠等豢養之賽鴿在伊手上,如要贖回賽鴿就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周進道、曹友義、江得村、羅素齡、闕山焱、謝雅玲、黃泰源、周俊雄、尤麗琴、簡秀玉、黃進龍等人心生畏懼,先後於同日10時53分許、11時10分許、11時
34分許、11時40分許、11時55分許、12時19分許、12時20分許、12時28分許、12時41分許、12時47分許、13時14分許,匯款5,020元、5,000元、2,020元、2,500元、2,530元、2,550元、2,300元、2,540元、2,510元、2,525元、2,515元至王香蓮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周進道、江得村、謝雅玲、周俊雄、黃泰源、黃進龍等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王香蓮復於99年11月17日前某時,為貪圖1萬元之利益,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 易秀穎 (未經偵查起訴),由其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易秀穎事後並未依約交付1萬元之報酬予王香蓮。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7日某時,自稱「 張建峰 」,而以網路聊天室及電話,向 葉蘋萱 佯稱其在香港六合彩公司上班可代為投注,嗣並向葉蘋萱謊稱其已中獎,要求葉蘋萱支付代簽費、手續費、罰款云云,致葉蘋萱陷於錯誤,於99年11月30日某時將28萬元匯入王香蓮前揭上海商銀帳戶內。嗣經葉蘋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王香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基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進道、江得村、謝雅玲、黃泰源、周俊雄、黃進龍、證人即被害人曹友義、羅素齡、闕山焱、尤麗琴、簡秀玉、葉蘋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郵局及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上海商銀100年1月5日 上樹林 字第1000000003號函文、告訴人周進道、江得村、謝雅玲、黃泰源、周俊雄、黃進龍、被害人曹友義、羅素齡、闕山焱、尤麗琴等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單、被害人葉蘋萱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被告先後為貪圖2、3千元及
1萬元之小利,而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其對該等帳戶嗣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已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得採認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為恐嚇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使被害人周進道、曹友義、江得村、羅素齡、闕山焱、謝雅玲、黃泰源、周俊雄、尤麗琴、簡秀玉、黃進龍等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於不同之時、地,交付其郵局、上海商銀之帳戶分別供恐嚇取財集團、詐欺集團使用,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同時、地交付上開2個帳戶,故所觸犯上開2罪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云云,容有未洽。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及恐嚇財財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暨衡酌本件被害人受恐嚇或詐騙而匯款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證人吳基全代其友人「阿志」向被告收取上揭郵局帳戶,而供犯罪集團用於犯擄鵨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及易秀穎向被告收購上揭上海商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於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分別涉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均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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