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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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646號抗告人 林彥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後,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1月26日起算,加計2日在途期間,計至100年12月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0年12月5日,始行提起抗告,有交通事件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