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鄭淑玲
被 告 楊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
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7日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潮州街60
巷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車體損
失險而由第三人 林政霖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之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
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797元(包括工資費用13,869
元、零件費用7,92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予
林政霖,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由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警方有備註原告
車輛停放路旁,且被告於當時已稱願意回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撞到伊之車輛
,伊因判斷錯誤才稱願意賠償,嗣後認為應為林政霖之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及修理項目表、受損
車輛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
裁判︰1、經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1,797元,未逾10萬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
件,且如送鑑定肇事責任,則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
,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四、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係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撞到伊之車輛
、本件肇事責任在於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被保險人云云,惟查
:(一)據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
附卷之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請勾選)欄記載為:「息事案
件: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息事處理,請
求警方免予處理。」;另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記載:「
本人(即被告)此次交通事故願賠償第二當事人(即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林政霖)之車損恢復原狀。」、「同意上述
內容並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並要求回原廠恢復原狀。」、「
A車已移離事故現場」,並經被告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林政霖簽名於後,有該等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二)衡諸上情,足見被告與林政霖於本
件事故發生當日已當場確認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之駕駛過
失所致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稱無其他證據供調查
,顯未能舉證以實其抗辯,被告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洵無
足取,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堪認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受損
車輛,致該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
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
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
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
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茲原告請求給付(1)零件部分:業已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自行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2011年(即100年)7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3月7日止,已使用1年8個月又6天,約已使用1年9個月,
故該車修理之零件費用部分扣除折舊後為3,618元【計算式
:第1年7,928-(7,928×0.369)=5,003;第2年5,003-{
5,003×0.369×(9/12)}=3,6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
計(2)工資13,869元(按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係交
由專業修車廠檢查修復,亦堪認為合於修車專業之必要所為
,被告空言辯稱修理工資過高云云,亦難認可取,自應全部
由被告負責賠償),合計為17,487元(計算式:3,618元+13
,869元=17,487元)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六、又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其承保系
爭車輛保險契約賠償林政霖,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亦僅限於17,487元,逾此
範圍以外,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政霖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於17,487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