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家訴字第四○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樓」原告之住居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業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在卷,有退回信封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居所或其送達代收人,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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