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0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百齡電腦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其父所有」),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安路口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右轉大安路,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倒地,而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卻逕自駕車逃逸,而未下車查看並對乙○○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大安路口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右轉大安路,不慎擦撞同向直行由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而受有右下肢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且其於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並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駛離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九十四年四月七第00一九二二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增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當場受傷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即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靜待警方處理,詎其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擅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棄被害人於不顧,且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自承肇事逕自離去之後約十分鐘,因後方有其他摩托車對伊閃燈,所以靠邊欲瞭解情形,但警察隨後就到,並將伊帶回肇事現場,再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景忠 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相符,亦即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早已為據路人報警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所知悉,始會隨後趕至,並將被告帶回肇事現場,是尚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憑,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