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0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0630號居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影本足稽,且又未發現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