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八三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五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二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雖尚經本院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惟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既未經併宣告罰金刑,即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情形,聲請書亦僅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