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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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貳紙(均一式三聯)上偽造之「 蔡志仁 」簽名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其兄蔡志仁水腦症住院,已為重度意識障礙之際,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冒充蔡志仁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補發蔡志仁原使用之VISA信用卡,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為蔡志仁本人申請補發新卡,乃於同年九月份補發新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由乙○○代為簽收,乙○○於詐得該信用卡一張之後,旋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蔡志仁」之簽名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簽名署押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而完成該信用卡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蔡志仁及聯邦銀行。嗣乙○○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同年月九日,分別冒用蔡志仁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亞航旅行社刷卡購買臺北到臺南之機票二十七張(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臺北到花蓮來回機票二張(共計五千二百元),而行使該信用卡私文書,並分別於簽帳單上偽造「蔡志仁」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均一式三聯),用以表示確認交易金額、標的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後,而偽造各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交旅行社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該旅行社承辦人員誤認乙○○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臺北到臺南之機票二十七張、臺北到花蓮來回機票二張,均足生損害於蔡志仁及聯邦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亞航旅行社。嗣因乙○○刷卡後未繳付款項,聯邦銀行於催繳債務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偵查之對象為「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起訴書上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屬誤載,爰更正之,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利用其兄蔡志仁意識不清之際,冒用其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補發新卡後,於信用卡背面偽造「蔡志仁」簽名署押而完成該信用卡私文書後,又先後持之向亞航旅行社冒蔡志仁之名刷卡購買上開機票,並分別偽造「蔡志仁」簽名署押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旅行社承辦人員後詐得前揭機票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0四0號診斷證明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信用卡影本、簽帳單影本二紙、偽冒調查紀錄表等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背面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簽帳單上偽造「蔡志仁」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得上開財物而偽造「蔡志仁」名義之私文書,故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所詐得財物之價值除信用卡一張外,有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害人聯邦銀行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惟未與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冒領之信用卡、偽造簽帳單二紙等均未扣案,又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被告並供稱,其所持有之簽帳單均已丟棄等語,為免將來執行不易,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二紙(均一式三聯)上所偽造之「蔡志仁」簽名署押共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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