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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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業務需要借用訴外人 王惠群 名義購買車號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一輛,故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嗣伊 於民國93年7月17日因違規駕駛,遭警留置系爭汽車,並移至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濱江逾期車輛放置場(下稱車輛放置場)保管。其後伊前往領車時,始受告知上開車輛已遭被上訴人員工 蔡奇璋 以切結其為登記車主王惠權友人,並代繳罰鍰及保管費之方式領走。惟被上訴人並無領取系爭汽車之權利,且車輛放置場並非辦理行使動產抵押權之機關,被上訴人並未向動產抵押權債務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其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前經王惠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其為設定權利人,因王惠群就該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未依約清償,且該車又因駕駛人酒醉駕車遭查扣於保管場,經其與王惠群連絡未果,為保債權,而逕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該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汽車為王惠群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具貸款暨動產抵押權契約書,而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權,又華南銀行於93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具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由華南銀行將抵押權及所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王惠群就該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依約清償。
(二)上訴人於93年7月17日違規駕駛,遭警留置系爭汽車,並移至台北市○○○路○○號保管場保管之。又系爭車輛係於93年12月7日下午2時40分,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奇璋領回,除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第三聯(處理聯)」上簽名外,並載明為被上訴人公司領回本車之意旨。
(三)被上訴人於自行占有系爭汽車後,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汽車(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46992號)。經本院執行處於93年12月27日發函予台北市監理處,說明於同日派員執行將系爭汽車解除債務人(即王惠群)占有,並點交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接管。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行為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向車輛放置場領回系爭汽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委由員工領回系爭汽車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情事。現析述如后:
(一)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惠群就系爭汽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故自應認已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且系爭汽車復於93年7月17日在台北市○○路口違規酒後駕車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拖吊移至車輛放置場待領,至同年12月7日方由動產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蔡奇璋領回系爭汽車,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四字第9433761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汽車既已置於車輛放置場達四個半月之久,如就此供作擔保之動產,無經過定期發動、保養時,將會致使其價值減損,故上訴人前因違規駕車而使系爭汽車長期留置於車輛放置場之行為,自應認將會有害抵押權之行使,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占有抵押物。
(二)復按,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可知即便第三人係善意有償取得動產抵押物時,抵押權人仍得追蹤占有,此時善意第三人仍不得對抗抵押權人,僅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此即動產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查,系爭汽車係因上訴人違規駕駛之行為,致置放於車輛放置場,然該車輛放置場僅係暫時放置系爭汽車之處所並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權利,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並不因該車移至保管場而受影響。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移至保管場之後,本於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行使占有權,並不能指為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
(三)另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由其員工以王惠群友人名義切結領車云云,雖核與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切結書相符。惟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告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民眾至保管場領車時,如無行照及車輛原始證明者,經保管場同意,出示駕照或身分證查驗存證,並填寫切結書一份,即可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領車。並無以領車人與車主之關係為審查要項,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下方亦載明:「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奇璋取回本車」,亦揭示取車人之確實身分,足見尚不能依上訴人此部分所指情事,謂被上訴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
(四)再者,雖被上訴人於自行占有系爭車輛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汽車,此有本院93年執字第46992號交付車輛執行卷中93年12月27日北院錦93執申字第46992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頁)。查,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本得自行占有系爭汽車,已如前述,原無待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何時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汽車,於其有無背於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無關,上訴人據此所為指摘,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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