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丁○○,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安東路口欲由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以便前往市○○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沿復興北路第四車道同向行駛在後,由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手、腳等處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丙○○見狀亦隨即停在該路段第三、四車道之間。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乙○○同一車道而行駛在後之甲○○,突遇前開事故所生之道路障礙,復因疏於注意與乙○○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煞車不及,遂採取向右閃避之方式,以避免撞及業已倒地之乙○○人、車,未料因此失控倒地,致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時,與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有關,辯稱:其於變換車道時,並未看到乙○○及告訴人二人所騎乘之機車,且事故當時同向機車眾多,告訴人係於車陣中,為超越前方機車自招失速滑倒而受傷,與被告之車輛無關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口,欲由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以便前往市○○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車輛右前側與同向行駛於第四車道,由乙○○駕駛之MHB三0三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往前翻滑,人車倒臥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復興北路第四車道上,被告見狀立刻停車並下車查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核與證人丁○○指證之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及被告供承之碰撞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之記載可憑。又被告係於向右變換車道時,在第三、四車道間,與在第四車道直行於後之乙○○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八頁)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供承之行車路線及證人乙○○指證之碰撞情形,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疏於注意安全距離,致直行於第四車道之乙○○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之過失,此觀被告供承其於本件碰撞前未見到乙○○所騎乘之機車,直至感覺被撞始知碰撞情形等語益明。
三、次查,告訴人當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復興北路第四車道,行至上開事故地點時,突遇上開事故,且因距離甚近,煞車不及,為免撞及乙○○而失控摔倒並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機車則滑行過復興北路、長安東路口撞及路旁之人行道突起處後停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偵查卷第二二頁)等件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超車而自招失速滑倒,與前開事故無關云云;惟核證人乙○○證稱:「我在倒地後,隨即就自己站起來,...」、「我起身後有看到機車騎士(即甲○○)躺在地上,在我倒地機車的右前方,大概三公尺左右,他(指甲○○)的機車則是在他前方距離更遠的地方,已經滑過長安東路口,他的機車就倒在人行道旁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足認告訴人確於前開碰撞事故後,隨即於同一車道失控滑倒在地。參以被告在前開事故發生後,旋於臺安醫院接受訊問時,更稱:「...當時有發現與我車發生(擦撞)之重機車MHB三0三倒地時,後方一部機車BLH七五九又撞及該重機車而肇事...」、「當時與我車發生碰撞時,機車快要倒下(重心不穩)時才被後方BHL七五九撞及後地向前滑行」等語在卷(見同前偵查卷第三一頁),其所指稱之告訴人追撞乙○○機車致其倒地云云,雖經彼二人否認在卷,並與該二車之受損情形不符,難以採信;惟以被告前開所述,足證其於事發當時,所見告訴人機車滑倒之時間,確與乙○○之機車倒地時間緊接,否則殆無誤認告訴人撞倒乙○○或欲藉此卸責之可能。又證人乙○○及所騎乘之機車,雖均移至路旁,而未標示於上開現場圖中,然經本院訊之證人乙○○及丁○○二人,則均標示其倒地位置在復興北路、長安東路口,被告車輛右前側不遠處(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八頁及同前偵查卷第二八頁、第六八頁之現場圖標示。至於乙○○之人車相對位置標示不同處,本院參之證人丁○○、甲○○均指稱機車滑行較遠,暨一般人、車滑行之作用力結果,具有較大動力及重量之機車,通常會循原行進方向滑行較遠等客觀情形觀之,因認丁○○標示之位置為可採);而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起始點,確在乙○○倒地位置附近,此有前開現場圖之記載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為避開事故地點,撞及倒地人車而閃躲等情相符。至於證人丁○○雖證稱:「下車時就看到甲○○的機車超過所有的車輛往前行駛,後來因為甲○○的前方有機車,我見到他的車為超越該機車而向左超車過去,我低頭查看乙○○的情形時,再抬頭就看到甲○○的機車已經滑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然此證述不惟與上開證人乙○○、甲○○指證之情節有異,且所述「向左超車過去」云云,亦與現場倒地滑行所生之刮地痕位置有異,顯不足採。證人即告訴人甲○○指稱其為閃避乙○○而倒地滑行等語,堪予採信;被告辯稱甲○○另因超車失當而滑倒云云,尚難採信。
四、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本件肇事時、地之氣候、路況皆屬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記載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在變換車道時,對鄰接車道同向直行車輛所生之危險,理應知悉並加注意,盡力採取迴避事故結果發生之可能方法,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亦未採取何安全措施,即貿然變換車道,並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駕駛在後之本件告訴人亦因閃避不及摔倒,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駕駛不慎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五、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且上開規定,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示,於機車亦有適用。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因與乙○○所騎機車距離甚近,見乙○○人車倒地,不及煞停,為免撞及竟閃避失控摔倒滑行已如前述,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與上開規定相違,而本件告訴人為已考領重型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且本件肇事時、地之氣候、路況皆屬良好,已詳前述,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己身因此所受之傷害,亦與有過失。告訴人雖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失控,指稱係為避開乙○○人車而故意向左放倒機車,並無失控過失云云;惟其自承行駛於最外側之第四車道(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而被告車輛肇事時係行駛於第三、四車道間,證人乙○○之人、車則倒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第四車道處,已詳前述,衡諸常情,被告如欲避免撞及同一車道前方之突發路況,自應立即煞停,如有不及,亦應偏向右方行駛,而無所謂「向左放倒」徒增撞壓業已倒地之人車,並致自身倒地受傷之可能,參以其機車滑行之刮地痕跡長達二十一點九公尺,且呈右斜方向穿越路口至人行道突起處停止,有上開現場圖之記載可憑,亦與所述直接向左放倒機車之痕跡有異,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安全距離及告訴人閃避失控,均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憑(見同偵查卷第七二頁),因認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失控之過失,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中山分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記載此一自首情形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三五頁),,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犯後並否認犯行,迄今未為賠償亦不見有悔意,惟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己身煞車不及閃避失控摔倒,亦有過失,及被告有正當工作,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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