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任職於「聯安保全股份有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應予更正)」之保全組長,經該公司派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峰大樓」任職,負責保全業務。而甲○○於到任後,乃接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私下之委託,代為收受該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用及水電費用,詎甲○○明知所代為收受之款項,均須轉交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因需錢孔急,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將其代為收受該大樓住戶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母之醫療費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大峰大樓管理委員會辦理交接時,發現帳面金額短少,而知上情。
二、案經聯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 張有捷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七頁調查筆錄參照),並有大峰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大峰字第九三一二0二號函暨附件簽收條一份(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代理人張有捷之指訴及㈡上開大峰大樓函文及附件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連續侵占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經查,證人即被告甲○○之主管 鄭俊彥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被告派駐到大峰大樓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代收住戶款項業務,被告應係與該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另行約定代收住戶款項之事項等語明確(偵字卷第四五頁參照),準此,被告代收款項之行為既非其業務範圍,其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經實行公訴全程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示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無錢支付其母之醫療費用,方為本件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聯安公司已達成和解,且償還所侵占之款項,有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協議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八年六月間,雖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項目│金額│││││(新臺幣)│├──┼────┼─────────┼────────┤│一│92年10月│周轉金│30,000元│││15日│││├──┼────┼─────────┼────────┤│二│93年5月│四月份管理費│4,384元│││間某日│││├──┼────┼─────────┼────────┤│三│93年5月│四月份管理費│4,342元│││4日│││├──┼────┼─────────┼────────┤│四│93年6月│五月份管理費│4,452元│││間某日│││├──┼────┼─────────┼────────┤│五│93年7月│六月份管理費│5,584元│││間某日│││├──┼────┼─────────┼────────┤│六│93年8月│七月份水電費│21,817元│││18日│││├──┼────┼─────────┼────────┤│七│93年8月│七月份管理費│4,657元│││27日│││├──┼────┼─────────┼────────┤│八│93年8月│七月份管理費│6,984元│││27日│││├──┼────┼─────────┼────────┤│九│93年8月│七月份水電費│20,981元│││30日│││├──┼────┼─────────┼────────┤│十│93年9月│七月份管理費及水電│24,972元│││7日│費││├──┼────┼─────────┼────────┤│十一│93年9月│八月份管理費│6,445元│││27日│││├──┼────┼─────────┼────────┤│十二│93年10月│八月份管理費及水電│23,012元│││7日│費││├──┼────┼─────────┼────────┤│十三│93年11月│九月份管理費及水電│23,802元│││7日│費││├──┴────┴─────────┴────────┤│合計金額為181,4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