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錏米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被告長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及93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紡織物料數批,分別為:㈠被告於92年11月24日訂購規格為T6600×70/150D/144F×150D/144F--63"之胚布15150碼(原訂12050碼,嗣後追加),並約定價金每碼以17.7元,貨款為新台幣(下同)54,045元(含稅);㈡被告於92年11月3日訂購規格為T150/96F之針織用加工絲254.4公斤,約定
1公斤單價以55元計,貨款為13,992元(未稅);㈢被告於92年11月11日訂購規格為T150D/144F之針織用加工絲4324.8公斤,以及規格為T150D/48F之針織用加工絲1856公斤,約定1公斤單價分別以60元及44.5元計,貨款分別為259,488元及82,592元(均未稅);㈣被告於92年11月19日追加訂購規格為T150D/144F之針織用加工絲286.2公斤,約定1公斤單價以61元計,貨款為17,458元(未稅);㈤被告於93年1月2日訂購規格為T6600×70/150D/144F×150D/144F--63"之胚布2,900碼,約定價金每碼以17.7元,貨款為51,525元(未稅);㈥被告於93年1月2日訂購品名N190TAFFETA之平織胚布約24,500碼,價格以每碼8.7元計,貨款為213,272元(未稅),上開被告訂購之紡織物料,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完畢,惟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迄未付款,尚欠貨款總計724,289元(含稅,稅前為689,798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一向經營電腦及周邊設備買賣業務,並無為紡織品買賣或加工之事業。本件買賣契約並未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亦未經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代表為之,僅以訴外人 張恭淦 為之,其是否足以代表被告公司或是否經過授權,均不得而知,本件被告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再者,本件訂購合約書之內容大多有刪改之處,惟皆未經雙方當事人用印蓋章,則何者為正確,亦不得而知,亦難認其內容之真正。退步言之,原告所稱之第
㈠、㈤、㈥筆訂購單,其證物上均未有交貨簽收單位,送貨單客戶欄位亦無簽收之字據,可見上開3筆訂貨均未交付。又原告聲稱已交付各筆訂貨之發票,惟被告迄未收取,亦無從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證1、原證11及原證14之訂貨合約書、原證5、原證8及原
證10之送貨通知單上「張」之簽字為訴外人張恭淦所簽。原告於92年11月6日將T150/96F之針織用加工絲254.4公斤交
付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力發公司;分別於92年11月11日及92年11月20日將T150D/144F之針織用加工絲4324.8公斤、T150D/48F之針織用加工絲1856公斤,以及T150D/144F之針織用加工絲286.2公斤交付至位於桃園縣○○鄉○○路○段1313之3號之順達針織有限公司。
伍、兩造爭點:兩造間之紡織物料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亦即被告是否由訴外
人張恭淦代理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㈠原告主張: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即係由訴外人張恭淦代理
原告購買加工絲及染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及發票後,再由被告簽發支票清償貨款,而被告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
本件訴外人張恭淦出具伊任職被告公司之名片,表明伊係被告公司紡織部人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而名片上所示之地址、電話、傳真、統一編號、代表公司圖樣等,皆係指向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亦分派分機及電子信箱供訴外人張恭淦使用,又訂購單上列名買受人為被告公司,末亦用被告公司紡織事業部之印章,原告與訴外人張恭淦聯繫均係透過被告公司之電話、傳真,請款單及發票等,亦均係寄至被告公司地址,原告依指示之地點交貨後,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發票請款,是依兩造歷來之交易模式及上開情形均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公司紡織事業部之張恭淦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其效果應歸屬於被告。又現今公司均朝多角化經營方向,系爭買賣合約之有無,亦與被告是否經營紡織事業無涉,被告據此抗辯,並無理由。事實上被告已將訂貨之發票列入公司營業稅之申報,足證兩造間有系爭之買賣關係。
㈡被告辯稱:被告一向經營電腦及周邊設備買賣業務,並無
為紡織品買賣或加工之事業。本件買賣契約並未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亦未經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代表為之,僅以訴外人張恭淦為之,其是否足以代表被告公司或是否經過授權,均不得而知,本件被告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給付貨款義務。
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則系爭6筆紡織物料買賣之數量
及單價為何?㈠被告辯稱:本件訂購合約書之內容大多有刪改之處,惟皆
未經雙方當事人用印蓋章,則何者為正確,亦不得而知,亦難認其內容之真正。
㈡原告主張:因訂單數量單價於交貨前時會有更易,而因時
效之要求,通常由原告直接於訂單上更正,故系爭6筆訂購單上會有更正之情狀,嗣原告再依更正後之數量及單價出貨並開立發票。
系爭第㈠、㈤、㈥筆訂單之貨物是否業已交付?又被告是否
業已收受系爭6筆訂貨之發票?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業已將第㈠、㈤、㈥筆之貨物分別交貨至慶染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資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交付系爭6筆訂貨之發票予被告。
⒉被告已將訂貨之發票列入公司營業稅之申報。
㈡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之第㈠、㈤、㈥筆訂購單,其證物上
均未有交貨簽收單位,送貨單客戶欄位亦無簽收之字據,可見上開3筆訂貨均未交付。原告聲稱已交付各筆訂貨之發票,惟被告迄未收取,亦無從給付貨款。
陸、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合約書
影本三件、送貨通知書影本二件、送貨單影本五件、送貨證明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二件及發票影本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慶染公司承辦人員乙○○及資禾公司技術人員甲○○到庭證述收到第㈠、㈤、㈥筆貨物屬實,而被告亦將原告針對此六筆貨物所簽發而交付之統一發票三紙,於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92年9月至93年2月期營業稅時申報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有該所94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4101812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現今公司均朝多角化經營方向,且本件確係被告公司委託慶染公司染整加工,並告知慶染公司有人會將上開第㈤筆及第㈥筆等二批貨送至慶染公司,業據證人即慶染公司承辦人員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其提出之染整委託加工單影本附卷足按。被告所辯其並無為紡織品買賣或加工之事業,並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本件訂購合約書之內容大多有刪改之處,惟皆未經雙方當事人用印蓋章,則何者為正確,亦不得而知云云。然查本件既經原告依更正後之數量及金額簽發統一發票三紙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足證兩造業已依更正後之數量及金額達成合意。另按買賣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依上開證據既然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六筆貨物有買賣關係,則訂貨合約書或送貨通知單究竟有無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負責人簽立,均不妨害買賣契約之成立。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柒、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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