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告優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被告奈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合計玖張)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訴外人安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出產之經絡儀,依契約第4條、第5條雙方約定原告之每月基本銷售量為二台,每台供貨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並於同日以第三人航佳電腦事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60,000元支票計13紙(票號:CG0000000至CG0000000)交付被告,以支付合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輔助行銷用之經絡儀兩台,及每月基本銷售量之貨款,惟雙方履約至93年2月後,被告即未再出貨予原告,又因被告涉嫌侵害安拓公司之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致雙方協商合意暫緩出貨及兌現,惟至93年11月底被告仍無法履行出貨義務,原告即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二六一八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終止上開經銷契約。雖兩造經銷合約93年2月至11月部分尚存在,然依安拓公司回函可知,兩造合約所約定之經絡儀現已停產,而安拓公司最後一次供貨給被告日期為92年12月,被告應已無存貨,足見被告現已無法再依約供貨給原告,且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訴狀之送達解除契約;又查被告自93年2月起即無故停止供貨給原告,而被告與安拓公司之智慧財產權訴訟亦於93年11月底達成和解,被告仍未給付,顯屬給付遲延,是縱被告現可依合約約定提出第四代安拓公司經絡儀予原告,然安拓公司現已推出第五代經絡儀,且售價與第四代經絡儀相同,如此一來原告收受第四代經絡儀僅能降價求售,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用以賺取差價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均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回附表所示系爭九紙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自可依票據文義及無因性抗辯而拒絕交還支票繼續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是原告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請求返還支票並無理由;又兩造簽約時原告即指定航公司為收貨人,原告並以航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付貨款,被告即依約四次送貨到航佳公司,原告亦自承收了四次貨,93年2月起被告亦持續按月送貨到航佳公司,並無原告所稱遲延給付情事,惟93年9月8日被告出貨到航佳公司遭退回(被證三),足見是原告拒絕受領而非被告給付遲延;又被告與安拓公司間智慧財產權紛爭,業經被告與安拓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安拓公司撤回,是以被告並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事實,被告所交付之貨物並無瑕疵,原告拒絕受領並無理由;又兩造合約並未約定所經銷之經絡儀係「安拓公司」出產之經絡儀,被告已備好兩造合約之經絡儀機型可以交付給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以原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2年10月3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惟合約書上日期載為93年11月1日),約定由原告經銷被告所經營之經絡儀產品,經銷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每台經銷價30,000元,原告須先自購二台經絡儀作為輔助行銷用途,且須維持每月兩台之基本銷售量,原告遂於訂約當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約定開立面額60,000元支票計13紙(票號:CG0000000至CG0000000)交付被告以支付貨款,雙方自92年12月至93年2月均約定履約,且上開交付之支票四紙(票號:CG0000000至CG0000000)業依債之本旨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約書、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且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之爭點即在於:(一)被告可否以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抗辯而拒絕交還支票?(二)被告於93年3月起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遲延?(三)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一一析述如下:
(一)被告不得以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抗辯拒絕返還支票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附表所示之票據雖為訴外人航佳公司所簽發,然本件兩造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事由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理由,被告以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對抗原告而拒絕返還支票,顯不足採。
(二)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93年3月起給付遲延⑴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約時約定以航佳公司為收貨處所、前四
次均送貨到航佳公司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觀依經銷合約書記載,兩造於簽約時並未指定航佳公司為收貨人,且依原告所提之出貨單觀之,被告確實將系爭經絡儀送至原告當時位於台北市○○○路○○○號3樓之營業地址(見原證8),足見原告並未指定航佳公司為收貨人。至原告雖交付航佳公司之支票所為給付貨款之用,然一般交易習慣以他人所開立之客票給付貨款與交易常情並不相違,自難僅以原告交付航佳公司之支票給付貨款而認原告指定航佳公司為收貨人。
⑵被告雖提出於93年9月8日送貨至航佳公司遭退回之郵件證
明其已出貨給原告(見被證三),然兩造並未指定航佳公司為收貨人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上開退回郵件無法證明被告給付之事實。況證人即航佳公司之負責人 林宗毅 證稱:航佳公司與被告間也有經絡儀經銷關係,被告是航佳公司的上游廠商,由航佳公司向被告進貨後出售,以賺取中間之差價,93年8月、9月間被告有送一批貨來航佳公司遭退貨,因為當時航佳公司並未叫貨,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送貨過來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出貨給航佳公司的出貨單13紙附卷可參(見原證9),顯見被告與航佳公司另有經絡儀經銷關係存在,是以被告以被證三航佳公司退貨之退回郵件辯稱已交貨予原告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亦無法提出93年3月起出貨予原告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自93年3月起被告即未出貨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雖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辯稱:兩造當初訂約時並未約定所經銷之經絡儀需為「安拓公司」所生產之經絡儀,是以交付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經絡儀仍屬依契約本旨給付云云(見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對於系爭產品為「安拓公司出產之經絡儀」一事未曾爭執,且亦曾自認兩造經銷合約約定經銷之標的為「安拓公司」之經絡儀(見被告所提94年10月11日爭點整理狀),自應認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產品係「安拓公司」出產之經絡儀無誤。惟安拓公司最後一次出貨予被告之時間為92年12月、詎今已二十多個月,且該經絡儀第四代已於93年12月31日停產,並於94年1月1日推出第五代機型,功能遠勝第四代機型,而第五代機型與第四代機型價格相同等情,有安拓公司94年8月25日函附卷可參(見原證七),足見兩造於92年10月31日簽約當時約定安拓公司出產之經絡儀為「第四代」,被告雖一再辯稱仍可提出給付,然其所提出之證據,卻係被告公司自己生產之經絡儀(見被證七、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被告既無法提出安拓公司生產之第四代經絡儀以證明其非陷於給付不能,且依上開安拓公司函所示,最後一次出貨予被告之時間詎今已二十幾個月,衡情被告已無存貨而無法給付,且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是以原告於94年8月30日以訴狀之送達解除系爭經銷契約,非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系爭經銷合約業經原告於94年8月30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依法解除,並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回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32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回附表所示支票,核屬請求權之選擇合併,其一有理由,其他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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