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自訴人甲○○○承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俟取得該車後,即侵吞入己,拒繳車租,亦不還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訂立汽車租賃合約,由自訴人提供V四─八六二號計程車一輛,被告每日須繳租金新台幣(下同)六00元,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付租金,並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租車及欠車租之情事,唯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已給付六千元,後因生意不好,且車子常故障,乃與自訴人商量,另找工作,再還錢,自訴人亦答應,其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戒治,自訴人找不到伊,並非故意逃避,且車子已還自訴人等語。經查該計程車曾故障,經被告通知自訴人拖回,嗣自訴人到現場因該車已駛離,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還車等語,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始克相當,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易自己持有之物為所有之行為,始克相當,本件被告租車,係動產租賃性質,被告於租車期間內並無設定質押、出售或轉租車輛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且車輛已返還自訴人,核與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僅係單純之積欠車租,其於訂約之始即簽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張,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三號和解筆錄可按,則被告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亦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㈠─刑法第三百九十一則參照)。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詐欺之情事,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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