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1年度壢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四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前曾於
民國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
日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是朋
友開車搭載伊,伊並未駕車云云,惟經證人即當天查獲被告之員警 湯家銘 到庭證
稱:「本件我有印象,因為我第一次巡察時被告在那裡,折返時被告仍在那裡,
我們覺得很奇怪才去盤查攔檢,被告當時坐在駕駛座上,我們請他下來並做酒測
。被告是到警局做完筆錄後,才提到他朋友。」等語,果被告確由朋友搭載,何
以查獲當時係乘坐於駕駛者之座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
人安全影響至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賴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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