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樓之2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
度北簡字第三七六三四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八八○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二○○元
合計 二○八○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