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
送受理機關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交被通知人收執聯及存查
聯內偽造之「甲○○」署押共壹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因交通違規遭交通警察攔下
盤查,詎其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冒用友人甲○○名義,並在附表所示宜蘭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
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
○之署押共6枚,並複寫至被通知人收執聯及存查聯內共12
枚,表示甲○○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
執,足生損害於甲○○及交通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正確
性。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紙。
(四)違規查詢報表、電話簡訊內容各1件及高雄市政府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2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後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按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後予以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以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6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逃避交通違規之處罰而冒用他人名義偽簽舉發通知單,
致告訴人甲○○受有損害,並紊亂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
正確性,惟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單純,並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適法。又附表所示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交被通知人
收執聯及存查聯內偽造之「甲○○」署押共18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爰均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時間│地點│文件│
│號│(民國)│││
├─┼──────┼────────┼─────────┤
│1│94年5月11日│宜蘭縣蘇澳鎮移山│宜蘭縣警察局警交字│
│││路與港口路路口│第Q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
│2│94年8月22日│宜蘭市○○路○段2│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
│││09號│字第Q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
│3│94年12月13日│宜蘭市○○路○段│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
│4│95年1月2日│宜蘭市羅東鎮公園│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
│││路與南門路口│字第Q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
│5│95年1月5日│宜蘭縣羅東鎮公園│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
│││路126號前│字第Q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
│6│95年6月17日│臺北市松山後火車│臺北市警察局北市警│
│││站│交字第AEU35206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