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開設以經營水泥鋼模為項目之隴營企業社
,於民國89年間受被告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北宏公司
)委託製造水溝蓋鋼模具一批,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45
7,275元,原告已依約於89年1月19日將水溝蓋鋼模具交給被
告,而被告又係北宏公司股東,乃於89年股東會請求被告北
宏公司給付上述貨款,惟因被告無法給付貨款,原告乃遲至
91年7月26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再於92年10月7日寄送上
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據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北宏公司應給付原告價金新台幣457
,2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上開水溝蓋鋼具模商品,退
步言之,縱被告有向被告訂購並收受上開貨物,原告貨款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否認原告曾在股東會向被
告北宏公司請求付款,北宏公司股東會亦沒有原告提案請款
之紀錄,且被告未曾於92年10月7日寄送上開請款單向被告
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
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開設之隴營企業社於89年1月19
日即依約將商品水溝蓋鋼模交給被告,則依原告主張斯時已
可對被告請求該水溝蓋商品價金,惟原告遲至95年9月19日
始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原告
水溝蓋鋼模價金請求顯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被告抗辯原告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在
89年間曾在被告北宏公司股東會請求給付上開價金,又於
91年7月26日開立發票及92年10月7日以寄送請款單向被告請
求給付價金,惟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
無法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再,原告主
張於89年1月19日日將商品水溝蓋鋼模交給被告,被告固否
認兩造有此買賣關係事實,惟縱依原告主張其於89年1月19
日已依買賣法律關係給付標的物水泥溝鋼模予被告屬實,原
告對於被告價金請求權已罹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以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時效作抗辯,即發生請求權障礙事由。從
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57,275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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