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小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雖兩造訂
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
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
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而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縣○○區○○○路○○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