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小字第2708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4日本院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就本院於95年9月15日駁回其第一審上訴之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1月4日送達上訴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一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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