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瀞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7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5日與原告各別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即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
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
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時
,連同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
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另於92年3月26日與世華商銀簽
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商銀為被告代為償還其
所積欠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金額撥付之日
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1.1%計算手續費,嗣24個
月後乃按上開約定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又
被告另於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自訂約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
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
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如
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嗣世華商銀則於92年
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合
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截至95年5月9日為
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
未償還之借款,尚餘共474,90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本金
443,774元(即含消費款本金、未償還代償款本金、未償還
借款本金之總和)、利息29,720元、手續費1,415元均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