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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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他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
日以95年度店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並由
本院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度店簡字第1908號民事事件判決
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應
依首揭規定向被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