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智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智字第70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甲○○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固於民國95年8月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於侵權之雷射滑鼠(型號:DEXINML53-S,案號:DA0000000)和器具准予銷毀,惟此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推廣和吸引消費者安裝其電腦寬頻設備,採用含有原告所擁有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69840號之解碼器結構專利權之解碼器作成之精美無線電腦滑鼠,作為吸引消費者簽約安裝寬頻之贈品,經原告發現該電腦滑鼠在市場上銷售,經原告比對後發現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即在民國95年2月17日正式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項侵權行為,被告均未加以理會,反在95年度更擴大製造進口銷售行為,被告行為造成原告之專利權受到侵害,爰依據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本專利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元,並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於侵權之電腦滑鼠(無線滑鼠,型號:CHIC-1200,案號:92005。雷射滑鼠,型號:DEXINML53-S,案號:DA0000000)和器具,准予銷毀。㈢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民生報五大報第1版下半頁3日,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系爭滑鼠係被告向訴外人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非被告自行生產製造。被告購入係作贈品,並非販賣,被告並無專利法第106條之製造、販賣之行為;原告指稱被告購買之系爭滑鼠侵害其專利,被告即向出售之廠商查詢,而該廠商再向製造廠商查詢,依據製造商提出之報告,系爭滑鼠並未侵犯原告專利,而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之鑑定報告,空言指摘,顯屬無稽;原告於95年7月27日呈報狀第5頁已自陳並未標示專利號碼,依據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滑鼠並未侵權,原告無權要求銷毀,且被告購入系爭滑鼠多年,早已全數贈送客戶,屬客戶所有,被告無權銷毀;原告請求被告刊登5家報紙3天,不僅於法無據,更係不合理,被告並未侵犯原告之專利,自不得要求被告將判決登報。且專利法第89條之權利,係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產生,因此,原告於判決確定前不得主張。且原告要求在5家報紙頭版下方刊登3日,與原告所稱專利權受損情形,顯不相當,其請求實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新型第169840號解碼器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自承其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碼,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27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且在95年5月29日與被告調解不成立,但被告在95年7月1日仍有販賣之行為,故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云云,惟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在調解庭及存證信函所指被告侵權物品為CHIC-1200型號之滑鼠,而被告在95年7月1日販賣的是ML53-S型號之滑鼠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寄發存證信函及調解庭之後,被告尚有販賣或以CHIC-1200型號之滑鼠為贈品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ML53-S型號之滑鼠係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而仍於95年7月1日販賣或以之為贈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於侵權之電腦滑鼠(無線滑鼠,型號:CHIC-1200,案號:92005。雷射滑鼠,型號:DEXINML53-S,案號:DA0000000)和器具,准予銷毀云云,惟被告否認其目前持有該等滑鼠,辯稱:其購入系爭滑鼠多年,早已全數贈送客戶,屬客戶所有,被告無權銷毀等語,參諸原告提出之新申請客戶送宏碁雷射滑鼠乙台之國民專案網頁影本,其中載明活動期間為95年7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是該活動期間業已截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目前持有該等滑鼠,且被告亦非製造商,亦未持有製造滑鼠之器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侵權之鼠和器具予以銷毀云云,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50,000元,並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於侵權之電腦滑鼠(無線滑鼠,型號:CHIC-1200,案號:92005。
雷射滑鼠,型號:DEXINML53-S,案號:DA0000000)和器具,准予銷毀。㈢被告應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民生報五大報第1版下半頁3日,費用由被告負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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