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南投縣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辦理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都市更新與都市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至二月十五日公告,其中該計畫南側五米道路工程,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四一之一、四三及四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列為道路用地,報請內政部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九四○○七○九九九號函准予徵收,並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九四○二二六三五四二號函公告,公告期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即對系爭計畫有所疑義,多次向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陳情,經該會轉請被告南投縣政府處理,並函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稱略以:被告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一為主管機關;一為承辦機關,監督系爭計畫不周,造成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九五、四一、四三、四六、七○○○鄉○○段○○○○號等六筆土地未全部納入更新規劃及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道路開闢經費依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卅日中鄉建自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㈢之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無償提供,嗣土地分割完成後,再由九二一重建會補助經費。惟被告南投縣政府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竟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六七○元之價格,未經原告同意,強制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用地,更新單元六基金會再以每坪三萬八千元或五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賣予第三人,此舉非但浪費公帑,又圖利更新單元六基金會而有瀆職之處。為保原告權益,爰請求:㈠被告南投縣政府應撤銷南投縣中寮鄉鄉四一之一、四三及四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收處分。㈡被告等應作成將同段四一及四六地號等二筆土地納入系爭計畫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關於本件原告聲明㈠部分,係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撤銷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鄉四一之一、四三及四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訴訟;另原告聲明㈡請求被告等應作成將同段四一及四六地號等二筆土地納入系爭計畫之行政處分之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等作成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均未經訴願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逕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自非適法,均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有同段四一之一、四三及四六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係被告南投縣政府為辦理「中寮永平都市更新地區都市更新單元六南側五米道路工程」,將之列為道路用地,並報請內政部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九四○○七○九九九號函准予徵收(卷三十七頁),該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係內政部,被告南投縣政府僅係該徵收之執行機關;另系爭計畫係被告南投縣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定並為公告(卷六十九頁),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並非系爭計畫之原處分機關,均併予敘明。
四、至原告稱其對於系爭計畫有所不服,曾多次向相關機關陳情乙節,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內政部及其所屬營建署對原告陳情所覆回函(卷第五五至六八頁),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間,多次向該等機關對系爭計畫予以陳情,該等機關再函請被告南投縣政府處理,是原告之上開陳情,如有不服被告南投縣政府對於系爭計畫之表示,而有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之意,被告南投縣政府對原告此陳情書,應依訴願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訴願權責機關處理,併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