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28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二十計算違約金」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訴外人飛僑股份有限公司及飛雁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訴外人飛僑股份有限公司及飛雁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訴外人飛僑股份有限公司及飛雁有限公司(下稱飛僑公司、飛雁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為據。而該判決為原告敗訴判決之理由,無非以訴外人 劉林 碧娥 邀同訴外人 陳朝貴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然訴外人 劉林碧娥 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既為訴外人陳朝貴之繼承人,就上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原告係訴外人陳朝貴之子女,於其死亡後,既未依法呈報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原告否認無須負責,要無可採。然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生父實為訴外人 陳明文 ,惟原告之生母 楊順意 斯時尚未結婚,故將原告之戶口申報為父不詳,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可稽,且可經查驗原告與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明文之DNA以茲證明。又原告之生母楊順意嗣於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陳朝貴結婚,然原告之戶籍謄本竟誤載「因生父母 正武 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是原告既非訴外人陳朝貴之繼承人,自不應繼承其財產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故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就系爭債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事件審理時,業已自認其與生父並未同財共居,受其撫養,充其量僅有血緣關係,故不知其已死亡,亦無法知悉其生父即訴外人陳明文是否有財產或債務,無法為限定繼承。況由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因生父母正武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可知原告應繼承訴外人陳朝貴之保證債務,是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明文之子女,而非訴外人陳朝貴之子女,故無須繼承其債務,實不足採。而被告既已對原告取得受訴判決確定在案,執該強制執行名義執行原告對訴外人飛僑公司及飛雁公司之薪資債權,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飛僑公司、飛雁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為據,而該判決為原告敗訴之理由,係以訴外人劉林碧娥邀同訴外人陳朝貴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用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然劉林碧娥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既為陳朝貴之繼承人,於陳朝貴死亡後,既未依法呈報限定繼承,自應概括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然原告之生父實為訴外人陳明文,因當時原告之生母楊順意尚未結婚,故將原告之戶口申報為父不詳,嗣原告之生母與陳朝貴結婚,原告之戶籍卻因此誤載「因生父母正武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然原告既非陳朝貴之繼承人,自不應繼承其財產之一切權利與義務,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為此訴請撤銷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債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事件審理時,業已自認其並未與生父同財共居,受其撫養,充其量僅有血緣關係,因不知其已死亡,故無法為限定繼承等語,且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因生父母正武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可知原告與陳朝貴之間應有繼承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為陳明文之子女,非陳朝貴之子女,故無須繼承其債務,實不足採,被告對其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陳朝貴曾為訴外人劉林碧娥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借用一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然因劉林碧娥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陳朝貴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陳朝貴嗣後因故死亡,原告為陳朝貴之繼承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此就原告對訴外人飛僑公司、飛雁公司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聲請法院為假扣押,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號裁定准許實施在案,上開事實並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判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主要理由,乃其與訴外人陳朝貴之間並不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其生父為訴外人陳明文,僅因其生母於生產完畢後始與陳朝貴結婚,而戶籍謄本亦因此將其身分記載為「因生父母正武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實則其並非陳朝貴之繼承人,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八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程序中,曾陳報其與陳朝貴之間關係為:「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之先父陳朝貴與被告母親楊順意早於六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即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嗣母親與訴外人 陳道良 結婚,全家生計均與先父無關,故先父如何任他人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既未與先父同財共居,受其扶養,充其量僅有血源(緣)關係,亦不知其亡故,是先父有無財產、債務,均無從知悉,自無法為限定繼承...。」等語(參原證二)。由上開原告不爭之事實,可知倘其與陳朝貴之間確無任何血緣關係,則其在高雄地方法院上開爭議事件審理時,自得適時陳報或為爭執,然其不此之圖,僅在該事件中自陳其與陳朝貴之間「充其量僅有血緣關係」,足證其與陳朝貴之間直系血親關係為真正,其對陳朝貴生前所積欠之債務,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既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事件中為承認與陳朝貴間血緣關係,自不得再於本件爭議中再度就此一問題為爭執,蓋該血緣關係有無之疑問已於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中為審酌,並為判斷,自已生確定效果(爭點效),原告再於本事件中為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其執不可採之理由,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七○號強制執行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