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論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6日接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可查,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竊物品價值,及事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47│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舊法於徒刑執行│修正刑法│新法│││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完畢或一部之執│第2條第1││││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行而赦免後,5│項但書││││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年內故意或過失│││││赦免後,5年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再犯有期徒刑以│││││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上之罪者,均為│││││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累犯;新法則僅│││││累犯,加重本刑│之一(47Ⅰ)。│於故意犯罪,始│││││至二分之一。││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新法顯對│││││││行為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