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32號原告景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4月8日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保伊公司所承攬之「台九線85K+700-86K+240路基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2年4月8日起至93年3月8日止,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部分約定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訴外人 翁碧雲 主張其於92年1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段171號系爭工程工地前之坑洞時,因輪胎陷落坑洞內而失去控制,造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而訴請訴外人甲○○及伊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伊公司與甲○○應連帶給付翁碧雲735,035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爰依兩造前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保險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35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告於92年9月17日停工,至92年12月20
日復工,已超過30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7條共同不保事項之第7款事由;又翁碧雲發生事故時,原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於進行工程時設置危險警告標誌、安全圍籬及任何警告標誌,亦已構成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特約條款102A之不賠事由,伊公司自得拒絕理賠,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單,約定由被告
承保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92年4月8日零時起至92年11月8日24時止,包括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900萬元、每一事故財物損害200萬元、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限額1,100萬元,嗣陸續加保將系爭契約之保險期間延長至93年3月8日止。
㈡翁碧雲於92年1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3段171號系爭工程工地前,因輪胎陷落工地前坑洞而失去控制,造成人車倒地,翁碧雲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甲○○為原告上開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及甲○○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應連帶賠償翁碧雲735,035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㈢系爭工程因故於92年9月17日停工,至92年12月20日復工。
㈣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7條第7款約定,系爭營造工程損失
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102A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於進行工程時須設置危險警告標誌、安全圍籬及任何警告標識,以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否則被告因該原因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不負賠償之責。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營造工程保批單及特別條款為證(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卷,下稱宜蘭地院卷第9-33頁),足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系爭保險事故,被告應依系爭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㈠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㈡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7條第7款約定不保事項之情形?㈢本件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102A第1款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3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
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經查,翁碧雲於保險期間內,在系爭工程工地前,因輪胎陷落工地前坑洞而失去控制,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前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之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㈡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7條第7款約定不保事項之
情形?⒈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7條共同不保事項第7款約定:
「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下列各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㈦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見宜蘭地院卷第21頁背面)。原告雖主張上開條款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保險責任之發生及給付之範圍,端視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約定,此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⒉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⒊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⒋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乃為避免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款無效,是於判斷保險契約條款是否有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之情形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負權利義務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經查,保險契約成立時,保險人本得於基本條款中列舉除外及不保事項以說明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且保險人認為有進一步控制危險之必要時,可另以特約條款約定之,俾使保險人得對危險為正確之估計並計算保險費,並未與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且依誠實信用原則亦未對被保險人產生不合理之不利益。系爭保險契約為營造綜合保險,其目的在承保施工期間,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或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損,如工程停工,其危險與施工期間之危險將有不同,且停工逾一定期間亦使工地管理趨於鬆散,發生保險事故之可能性亦因而增加,將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控制與確定,是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7條共同不保事項第7款以工地停工逾30日曆天為不保事項,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應屬有效,洵堪認定。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觀諸上開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7條共同不保事項第7款之文義,須為直接或間接因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連續停頓逾30日曆天所致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被告始不須負賠償之責。經查,系爭工程雖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停工,保險事故亦係於停工期間之92年11月18日發生,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直接或間接因停工超過30日曆天所導致,則本件尚無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7條第7款之適用。
㈢本件是否有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102A第1款約定之免責事
由存在?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特約條款102A第1款約定:「被保險
人應採取下列安全措施以防意外事故之發生,否則本公司因下列原因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損不負賠償之責。⒈被保險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於進行工程時須設置危險警告標誌、安全圍籬及任何警告標誌。」(見宜蘭地院卷第19頁)。
⒉經查,於92年11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屬系爭工程停工
期間,然依據承攬契約附件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88年7月)」第壹章總則一.七節載明本施工說明書規範範圍及時效,一.八節責任劃分㈣並不免除承包商因工程中斷(停工)而減免本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責任;另一.九節㈡並列有承包商於停工期間辦理交通、安衛、環保等管理維護之估驗計價及經費調整之規定意旨,本工程停工期間道路安全應由承攬廠商負責維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3年4月23日四工工字第0930008405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是系爭工程雖屬停工狀態,其道路安全維護仍應由原告負責。
⒊又系爭工程於施工及停工期間道路有多處坑洞,原告並未
於道路坑洞附近設置警告標誌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陳稱因中正路交通流量很大,沒有辦法在道路坑洞附近設置警告標誌,只能在路段之起始處設置警示標誌,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翁碧雲、 康偉琳 在刑事案件之證述,事故發生現場並無放置警告標誌(見偵查卷第9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53頁),甲○○在刑事案件亦供稱原告僅於施工路段起點、終點設置速限標誌及道路施工請車輛減速慢行之標誌(見刑事卷第15頁)。參諸系爭工程施工路段長達540公尺,車流量甚大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在施工路段之行車路面倘若有任何危險狀況,如僅在施工路口兩端設置速限標牌,尚不足促使往來人車預知危險所在之處,並提高注意以即時防範危險結果發生,原告仍得以樹立三角錐、警告標誌或其他足以提醒危險狀況之標示,使人車於經過坑洞前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於進行工程時須設置危險警告標誌、安全圍籬及任何警告標誌,實有因果關係,依前開保單特約條款102A第1款約定,被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不負賠償之責,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特約條款102A第1款
約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其不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35,035元及自93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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