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身分證上之乙○○相片壹張、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件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4年5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某處之租屋處,將自己之相片及其於94年5月17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甲○○房間內所竊得之甲○○之國民身分證1枚,交予綽號「阿猴」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阿猴」將乙○○之照片換貼於甲○○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甲○○」之身分證件1枚,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人民身份管理之正確性(乙○○所涉前開侵入住宅犯行未據告訴,所涉竊盜犯行,因已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0號竊盜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乙○○另基於行使變造身分證件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4年6月1日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復持其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冒其為甲○○本人,向和信電訊公司高雄小港二特約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使該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2枚(其中1枚行動電話SIM卡嗣因遭乙○○毀損而遭丟棄,另1枚行動電話SIM卡於其為警查獲前均尚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本人之利益及和信電訊公司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其於使用上開SIM卡撥打行動電話前,即於94年6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派出所後方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及SIM卡1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有查扣變造之「甲○○」身分證1張、和信電訊公司SIM卡1張及相片4幀在案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而被告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尚未使用該SIM卡之通話服務,即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有卷附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號碼查詢表1份、和信電訊公司函覆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件足憑(見偵卷第41頁、第44頁、第46頁),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竊取甲○○之身分證後將自己之相片換貼於該身分證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又以持變造之「甲○○」身分證件及偽造「甲○○」他人署名表示一定用意之方式,冒用甲○○名義偽造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持之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SIM卡,惟於其使用上開通話服務之利益前,即因為警查獲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
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變造「甲○○」身分證件之行為係其行使變造身分證件之低度行為,其偽造「甲○○」署名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變造身分證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變造身分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間既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變造他人之身分證件,危害他人之名譽信用及財產上之安全,復以偽冒他人名義方法藉此獲利,法紀觀念淡薄,其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尚未使用其所申請之和信電訊公司SIM卡2枚之通話服務前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黏貼於甲○○身分證件上之自己相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甲○○之身分證件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件,已交由和信電訊公司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之「甲○○」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和信電訊公司SIM卡1張之所有權仍屬於和信電訊公司,被告僅取得和信電訊公司經由SIM卡所提供之通話服務,故該SIM卡並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法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高山論罪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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