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瑞普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經過:
(一)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自民國8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建興中醫診所(下稱建興診所),嗣於89年1月間再審被告接管建興診所之經營權,並以轉帳或作帳轉付方式支付員工薪資,自同年9月以後則直接發放員工薪資。惟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12日無故解僱再審原告,且未依法支付再審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再審原告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47,600元,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5個月之資遣費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共計214,200元(47,000×4.5=214,200),為此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審93年度北勞簡字第2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受僱於建興診所,再審被告接管經營權並以轉帳或直接發放方式給付員工薪資,且於90年10月12日遭再審被告解僱之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傳票明細及診所員工存摺、再審被告89年4月17日(89)瑞管字第0006號、89年4月19日(89)瑞管字第0013號通告、交接單等為證,並採信證人 童華雄 醫師於另案之證言,而認再審原告主張有理由,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即再審被告應給付214,200元及自9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再審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三)原審93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則認定: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而未依同法第16條所定期間預告終止,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所明定。若雇主未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事由而違法終止契約,則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固得請求資遣費,但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解僱不合法,而後以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一事,縱認屬實,再審原告亦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又解除契約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審原告雖主張曾在台北縣政府勞資協調會中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然依其提出之90年11月1日、11月15日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並無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向再審再審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為已向再審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未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認再審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無理由,再審原告全部敗訴確定。
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持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兩造爭點在於再審被告是否為再審原告之雇主,就再審原告是否合法終止與再審被告之僱傭契約一事並未列為爭點或進行攻防,故再審原告於94年7月27日始提出交接單影本、90年10月16日板橋中正路郵局第744號存證信函影本及90年10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作為終止契約之證據,詎料原審未就該等證據加以斟酌,而認定再審原告未合法終止契約,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原審自屬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且代表再審被告處理勞工事務之童華雄於90年10月2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收到再審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之存證信函,另檢附建興診所90年11月22日函,亦證明再審被告有收到再審原告聲請調解之通知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道卻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且就證物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有可受利益之判決者為限。又同法第497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法院未認為不必要仍忽略未予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以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是否有據: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已終止與再審被告之勞動契約,原審未就其提出之交接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加以審酌等云云。然查:
⒈上開交接單影本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即已提出,惟經
原審審酌後認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已終止契約,此由原確定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已向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證據」中可得知,並非原審漏未斟酌,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又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為93年6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為94年7月20日,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影本既於90年10月16日發生,再審原告於歷次調查證據與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提出,且該存證信函影本及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由再審原告保管持有中,自難認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該等文件之存在,再審原告遲至94年7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上開文件,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要件。
⒊又本件之爭點為再審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審既
已斟酌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被告未合法終止動契約,上開文件內容均未顯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形式上即不足認再審原告提出該等文件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有收到再審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云云,並提出代表再審被告處理勞工事務之童華雄於90年10月2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建興診所於90年11月22日所發之函。惟查,上開兩份文件由再審原告保管持有中,再審原告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知該等文件之存在,卻不於第一審與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實在,不足採信。
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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