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群 律師
周仕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英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1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1月11日於大陸湖南省長沙市結婚,詎被告於94年3月份入境以來,即不斷藉故需索金錢,原告嚴詞加以拒絕,被告即同年於6月間表示要回大陸去結算退休金,要求原告代為購買機票,被告於離臺時卻將個人所有衣服物品收拾一空全部帶走,並對原告宣稱以後不會再回臺灣,甚至對同鄉 李佳音 表示已決定不再返回臺灣。
(二)被告婚前即謊稱其子為一神經病患,自行砍斷手掌及需醫療費用以及被告本身需還債、整鼻等,為此原告曾匯款將近2萬元美金給被告,但託當地友人向有關醫療院所查證,均無其事,方知為被告所詐騙。被告所以不願離婚,只是見原告年事已高,意圖瓜分遺產而已。
(三)被告主張在臺遭受原告虐待,且係原告故意扣留其返臺證,所以無法來臺灣履行同居義務云云。然查被告離開臺灣後,原告又重新向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為被告辦理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並以航空掛號寄送被告,但遭退回,而原告寄送之地址「長沙市兩紅旗二片二棟202號」與其自填「來臺旅行證底稿地址」亦同,顯見被告確實無回臺旅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願。
(四)被告結婚之目的是為需索金錢,見其目的無法達成後即已返回大陸,且已表示不願意再回返臺灣居住,顯見是屬於惡意遺棄原告之狀態,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繫,兩造已分居,被告行為違背傳統習俗,彼此情感極端破裂,實無法再同生活,婚姻實已失去維繫之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如下:
(一)被告在臺灣,原告每月交給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乃飯菜、水果、食品的開銷,被告每天在家做家務,陪原告散步,但原告對被告相當苛刻,總是以長輩的身分在訓責被告、猜疑被告,原告曾冤枉被告下毒要害死原告、偷錢等,且只准被告穿黑色衣服,不准被告買想吃的東西,也不准被告自己到外面散步。原告平時常得意的說,其一生結了38次婚姻,說被告是其第38任太太,可見原告是個一貫玩弄女人的人,道德品質壞到這樣的人。
(二)被告於94年7月返回大陸辦事,原告卻於機場扣押被告的返臺證,被告不知情,嗣後被告久候原告寄送返臺證不到,經電話聯絡 陳七 (電話:0000000000)始知,被告向原告要求回臺,原告卻稱被告這一世別想回臺灣了,返臺證的事,提都不要提,要被告在長沙再找一個男朋友。
五、查兩造於93年11月11日結婚,惟被告94年3月11日入境臺灣,於同年7月21日出境返回大陸,被告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六、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5款之離婚事由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
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凡:(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52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又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42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離臺前曾表示不願再回來,且之後原告曾寄送新辦之入出境許可證予被告,但遭退回,顯見被告無回臺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願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辦件明細單、入出境許可證、退回信封為證,然查:
1、原告雖為被告代辦入出境許可證,惟被告實際住所為「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紅旗區二片二棟二門『208』號」,此觀原告起訴狀、被告寄送訴訟文書之信封、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第一份旅行證申請書)自明。而原告卻寄送郵件至「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紅旗區二片二棟二門『202』號」,此並非被告住居所,被告即無從收受任何原告郵件。是被告既從未收受原告代辦之入出境許可證,自無法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共活。
2、原告雖提出一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第二份旅行證申請書),並主張此申請書乃被告所自寫云云,惟經核對其上「乙○○」簽名與被告於95年3月16、日4月20日提出之書狀末頁簽名,以肉眼觀察,各該簽名之筆畫、按捺、筆勢均不相同,難認上開申請書確係被告所書寫。縱認被告自填第二份旅行證申請書,並記載其居住所位於「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紅旗區二片二棟二門『202』號」,惟原告事後委託旅行社代辦時提交予入出境管理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仍填載被告之居住所在「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紅旗區二片二棟二門『208』號」,足見原告確實知悉被告之住居所,且原告既持有第二份旅行證申請書,其上載明被告之聯絡地址為「湖南省長沙市○○路○○○號」,縱使原告寄至「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紅旗區二片二棟二門『202』號」之信件遭退回,原告仍可改寄被告其餘二址「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紅旗區二片二棟二門『208』號」、「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紅旗區二片二棟二門『202』號」,詎原告未再嘗試與被告通信、通話或其他聯繫方式,任令被告無法入境臺灣,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或他人表示無意再回臺灣之事實,難認被告有何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或被告有何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無據。
七、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於離臺前曾表示不願再回來,之後原告曾寄送新辦之入出境許可證予被告,但遭退回,且被告婚前即詐騙原告,在臺期間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1、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臺期間需索金錢無度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急需醫藥費用、還債,原告因而匯款近2萬美元予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為證,惟此僅能原告於兩造婚後,分別於93年12月17日、94年1月11日匯款美金500元、1萬5,000元予被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婚前即對原告為不實之陳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婚後交付金錢之事實。
2、另關於寄送入出境許可證遭退回之事,此係出自原告書寫送達地址有誤之故,而原告明知被告另有二聯絡地址,卻未嘗試與被告通信、通話或其他聯繫方式,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於前述。是僅憑寄予被告之信件遭退回之事實,要難謂客觀上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迄今呈分居狀態,縱然兩造婚後或有口角爭執,惟兩造理應互相聯繫,尋求溝通管道,同心謀求解決之道,況夫妻互為不同之個體,就生活中各種事物之想法與作法,本難要求完全一致,然既選擇結為夫妻,自應以包容態度及理性溝通方式,化解彼此之歧異,或於歧異之中尋求圓滿解決之途徑,兩造間有關金錢、價值觀念之差異,尚非無法協調解決,殊不得指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八、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